| 委托人 | 不适用(无生前信托文书):争议围绕祖父遗产下的信托出售安排与祖母主张的信托权益 |
|---|---|
| 设立地 | 新加坡 |
| 准据法 | 新加坡法 |
| 受托人 | 遗嘱执行人及受托人:第四子与孙子(长房之子);第四子未申请遗嘱认证且其权利于 2015-09 被裁定终止,孙子成为唯一执行人 |
| 保护人 / 委任人 | 不适用 |
| 受益人 | 遗嘱信托出售净收益:第四子与孙子均分;祖母非遗嘱受益人,主张自己为 60.3% 实益权益人 |
| 置入资产 | 一栋两层排屋(the Property),1967 年购入价 36,500 新元,登记在祖父一人名下 |
| 关键条款 | 2002 年遗嘱第 3 条构成信托出售(trust for sale):房产交受托人出售,净收益由第四子与孙子均分 |
祖父和祖母 1949 年结婚时,一个是 19 岁的小伙子,一个是 14 岁的姑娘。五年生下五个孩子:长房的长子后来生下了本案的孙子。1967 年,一家人买下那栋两层排屋——为了省钱,产权只登记了祖父一个人的名字。
这笔 36,500 新元的购房款,五十年后成了全案的战场。祖母的账是这样的:政府征地补偿款 6,000 新元(后来又改口 5,000 新元)她出了一半;现金 19,000 新元来自她当医院佣人的月薪(92.60 或 96 新元)、出租六个房间每月 20 至 30 新元的租金、卖自制米酒每月约 100 新元的进项,再加上典当首饰和向姐姐借款。没有一张单据,没有一个证人。
2002 年,祖父立了遗嘱:房子交第四子和孙子出售,售款二人均分。没有提祖母。2014 年 6 月 5 日祖父去世,祖母当时甚至以为房子只会留给同住的第四子——发现遗嘱里还写了孙子,她『感到惊讶』。2015 年,长房长子起诉祖母与次子;2016 年经调解达成部分和解后破裂;2017 年 3 月,83 岁的祖母起诉孙子,主张 60.3%(其宣誓书里是 58.9%,两版数字也对不上)的实益权益,或者至少一个终身居住权。
Thean 法官先驳回了孙子的 laches(怠于行使)抗辩:祖母在得知遗嘱后三年内起诉,不算拖延。但随后的三项实体主张全部阵亡。
结果信托:祖母是原告,举证责任在她。她确实诚实——法官明说——但她关于出资比例、补偿款金额、佣人月薪的说法前后矛盾,借了多少钱、当了几件首饰都想不起来,整个案件只有口头证词,律师用储蓄推算出资的做法被斥为『纯粹的推测』(pure conjecture)。法院无法在盖然性平衡上认定她出了 60.3% 或 58.9% 的购房款。
共同意图推定信托:诉状里只有一段话,没有写共同意图的实质内容,没有写任何支持意图的对话、声明或行为;庭审中她又把主张从 60.3% 改成 50% 平分——明显偏离诉状。更重要的是证据本身:没有任何迹象显示夫妻讨论过房子归属;祖母自己的证词显示她原以为房子归第四子;而遗嘱本身说明祖父从未认为自己为祖母持有任何权益。
居住权:被遗弃妻子的衡平法权益只是 mere equity,婚姻因死亡终止后失去依据;附带衡平法的许可(licence coupled with an equity)所依据的事实未经诉答,不能用来对付孙子。不过法官在判词里留了一句意味深长的话:一段 65 年的婚姻、其中 50 年住在这所房子里,若以离婚而非死亡的方式终结,反而可能获得更公平的结果——『这可以说是有些不公平,甚至悖理』。
判决:祖母的诉讼被驳回,房子照卖。孙子获得连同空置管有权出售的命令;祖母与两个儿子须在准买家签署购买选择权后 3 个月内交房。83 岁的老人,输掉的不只是 60.3%,更是住了半辈子的屋顶。
| 新加坡高等法院 | Originating Summons (Probate) No 9 of 2016,[2018] SGHCF 6 · Valerie Thean J 2018-02-27 批准唯一执行人出售房产的便利命令(连同空置管有权出售、限期交钥匙与产权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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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加坡高等法院 | Suit No 274 of 2017,[2018] SGHC 44 · Valerie Thean J 2018-02-27 驳回祖母的诉讼:结果信托、共同意图推定信托、财产权禁反言与居住权主张均不成立 |
举证责任是本案的分水岭。法官没有质疑祖母的人品——她被认为诚实——但诚实不等于证明:『所有法院现在拥有的,只是(a)关于其出资事实与数额的文件证据完全缺席;(b)她本人的相关证词内部不一致且在关键处缺乏细节』(§42)。结果信托的出资证明是精确的数学题,记忆式的口头叙述交不出答案。
共同意图的认定里最锋利的一段,是法官对『期望』与『合意』的区分:祖母当然期望自己能继续住下去——因为她一直与第四子同住,但『这与祖父和她共享一项她有权获得房产 50% 或 60.3% 实益权益的共同意图,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59)。居住的安心感在法律上不是份额。
法官还借本案向立法者喊话:65 年婚姻、50 年居住,若以离婚收场反而能获得更强保障,这种『因死亡而待遇更差』的局面有些不公平甚至悖理——他认为新加坡或可考虑类似英国 Family Law Act 1996 的居住保障。这使本案超越个案,成为家庭法与信托法交叉地带的一篇小论文。
In my judgment, therefore, the Grandmother has failed to satisfy me on the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that she contributed 60.3% or 58.9% of the purchase price of the Property. The result is that there is no purchase price resulting trust.
因此,本席认为,祖母未能在盖然性平衡上使本席信纳其出资了房产购入价的 60.3% 或 58.9%。其结果是:不存在以购房款为据的结果信托。
—— 第 [44] 段
That is quite different from sharing a common intention, with the Grandfather, that she would be entitled to 50% or 60.3% of the beneficial interest in the Property. She has failed to prove that there was ever such an intention and, for this reason, her claim on common intention constructive trust must fail.
这与祖父共享『她有权获得房产实益权益 50% 或 60.3%』的共同意图,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她未能证明曾经存在这样的意图;因此,她基于共同意图推定信托的主张必然失败。
—— 第 [59] 段
For all the reasons above, I dismiss the Suit.
基于上述全部理由,本席驳回本诉讼。
—— 第 [77] 段
| 来源等级 A · 法院/官方原文 | eLitigation:UJT v UJR and another matter [2018] SGHC 44 判决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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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等级 A · 法院/官方原文 | laws.sg:同案判决页(案号、法官、诉答与命令细节) |
| 来源等级 B · 律所/专业数据库 | laws.sg:Somwonkwan Sharinrat v Wong Hong Sang Maurice [2021] SGHC 127(对 UJT v UJR 的后续讨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