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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 · 2023 · 新加坡高等法院普通庭(Philip Jeyaretnam 法官)

连济阁佛堂诉黄爱梅:注册为慈善组织,不等于取得法人资格——1958年信托契据下的受托人罢免之争

Lian Chee Kek Buddhist Temple v Ong Ai Moi and Others [2023] SGHC 172 — charity registration confers no legal personality; an unincorporated association cannot sue to remove the trustees of a 1958 religious trust
[2023] SGHC 172,Originating Summons No 656 of 2021(合并 Registrar's Appeals Nos 40 and 41 of 2023),2023-06-19 判决(2023-04-21 及 05-16 聆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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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终审年份
新加坡辖区
未公开涉案金额 / 标的
1审级数
3来源条数

当事人与背景

原告连济阁佛堂(Lian Chee Kek Buddhist Temple)是一个依社团章程运作、并在2006年6月19日获慈善事务专员登记为慈善组织的团体;它没有注册为社团,在法律上只是非法人社团。三名被告黄爱梅(Ong Ai Moi)、何天灿(Ho Thien Chan)、陈玛丽(Tan Mary)是1958年信托契据下现任受托人:第一被告于1988年3月7日获委任,第二、第三被告于1991年8月14日获委任。信托财产是 Paya Lebar 一幅土地及地上建筑,1958年1月21日的契据把该物业转给受托人,以共同承租人身份持有,信托目的是让物业作为公众礼拜场所,按观世音信徒的中国宗教仪式与习俗使用。契据从未提及「连济阁佛堂」这一名称,也没有赋予社团任何角色。1987年,住持 Venerable Tjie Giok Sang 应时任受托人邀请入住,但从未被委任为受托人。2021年,佛堂因翻新工程须取得业主同意,与受托人发生冲突;同年6月26日,社团会员大会依章程通过决议罢免三名被告并委任住持等三人为新受托人,被告未获通知。佛堂遂以传讯令状请求宣告罢免与委任有效,并把物业归属新受托人。

信托结构

委托人Paya Lebar 土地的原业主(1958-01-21 契据的转让人)
设立地新加坡(物业位于 Paya Lebar)
准据法新加坡法;1958年信托契据;《慈善法》第32条;《受托人法》第42条;非法人社团普通法
受托人Ong Ai Moi、Ho Thien Chan、Tan Mary(现任受托人,共同承租人)
保护人 / 委任人不适用
受益人不特定公众——按观世音信徒的中国宗教仪式与习俗,将物业用作公众礼拜场所
置入资产Paya Lebar 一幅土地及地上建筑(佛堂所在物业)
关键条款1958年契据:受托人不少于2人、不多于5人;受托人退休、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时,由留任或最后存续的受托人委任继任人(自我延续条款);受托人可按其认为适宜的管理规则管理与监督物业,并有权拆除重建

故事

这座佛堂的故事,从1958年1月21日的一份契据开始。Paya Lebar 一幅土地的原业主把土地、房屋及地上建筑转给受托人,以共同承租人身份持有,信托目的写得很具体:让物业「在任何时候」作为公众礼拜场所,按观世音信徒的中国宗教仪式与习俗使用、占用和享有。契据设了一个自我延续机制:受托人不得少于两人、多于五人;受托人退休、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时,由留任或最后存续的受托人委任继任人。

值得注意的是,契据从头到尾没有出现「连济阁佛堂」这个名字。佛堂作为一个组织,是后来才逐渐成形的:1987年6月10日,住持 Venerable Tjie Giok Sang 应时任受托人邀请入住,管理佛堂日常事务,但他从未被委任为信托受托人。1998年前后,受托人曾打算把物业赠予新加坡佛教总会,并依 cy-près 原则向慈善事务专员申请变更信托目的,但因住持不配合提供1993至1997年的账目与活动说明,申请无法推进。2000年8月14日,受托人律师向住持发出迁出通知,住持没有离开,受托人也没有进一步采取法律行动。

2006年4月20日,住持提出慈善登记申请。申请表把法律实体性质勾为「others」并注明「Buddhist Temple」,成立日期填1958年1月21日,列出15名「charity trustees」,但完全没有提及三名被告。6月19日,申请获批,佛堂登记为慈善组织。被告称对申请不知情,直到诉讼中才发现;他们也不是这个社团的成员。

冲突在2020年爆发。佛堂为翻新工程申请批准,市区重建局发现物业的登记业主没有同意,便于2021年1月12日要求佛堂提供业主同意书。佛堂律师于1月15日致函被告要求签署,未获回应;3月8日再去函,要求被告签署受托人退任契据,并警告将起诉罢免。6月26日,佛堂召开会员大会,依社团章程通过决议罢免三名被告,委任住持等三人为新受托人;被告未获通知出席。6月30日,佛堂提起本诉,请求宣告罢免与委任有效,并把物业归属新受托人。

Philip Jeyaretnam 法官的处理很干脆:先问原告是什么。答案不是信托——信托是1958年契据设立的,受托人是三名被告;佛堂只是建筑物(信托财产的一部分)与一群信徒组成的非法人社团,两者被原告的陈述混为一谈。非法人社团没有独立于成员的法律人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被诉;2006年的慈善登记只改变监管身份,不改变法律形式,也不赋予法人资格。

原告退而主张《慈善法》第32(1)条赋予其起诉能力。法院不接受:该条只是为「慈善诉讼」设定额外的资格条件——申请人须属该条所列主体,并须取得专员事先授权;它既不赋予任何主体法律人格,也不把诉讼能力授予本来没有能力的人。至于追加住持等两人为原告,法院认为这实质上是「完全替换」而非单纯追加,且传讯令状的形式不适合处理真正的争点;社团会员之间的约定,对1958年契据的受托人委任条款没有效力。要换受托人,只能依契据的继任条款,或依《受托人法》第42条请求法院委任。最终,法院准许被告的上诉、剔除诉讼,并驳回追加申请。

时间轴

1958-01-21原业主签署信托契据,将 Paya Lebar 物业转予受托人作公众礼拜场所,契据未提及「连济阁佛堂」
1987-06-10住持 Venerable Tjie Giok Sang 应受托人邀请入住,但从未获委任为受托人
1988-03-07第一被告获委任为受托人
1991-08-14第二、第三被告获委任为受托人
2006-06-19佛堂获慈善事务专员登记为慈善组织;被告并非社团成员
2021-06-26社团会员大会通过决议,罢免三名被告并委任住持等三人为新受托人
2021-06-30佛堂提起传讯令状,请求宣告罢免与委任有效并归属物业
2023-06-19[2023] SGHC 172:准许剔除诉讼及驳回追加申请;确认慈善登记不赋予法人资格

审级与裁判

新加坡高等法院普通庭[2023] SGHC 172,Originating Summons No 656 of 2021;RA 40 & 41 of 2023 · Philip Jeyaretnam J
2023-06-19
准许 RA 41 上诉,以原告为非法人社团、无诉讼能力为由剔除诉讼;准许 RA 40 上诉并驳回追加原告的申请;讼费另以书面陈词处理

裁判要点

信托不是法律实体,不能起诉或被诉;1958年契据设立的信托,其受托人是三名被告,而非「连济阁佛堂」。佛堂是未注册的非法人社团,没有独立法律人格;依《慈善法》登记为慈善组织,不改变其法律形式,也不赋予其起诉能力。《慈善法》第32(1)条只为慈善诉讼设定资格条件,不创设法律人格。社团会员大会依章程罢免受托人的决议,对1958年契据的受托人委任条款没有效力;要更换受托人,须依契据的继任条款或依《受托人法》第42条由法院委任。

法官说理

法院先做主体识别:信托、建筑物与信徒组织是三件不同的事。信托由1958年契据设立,受托人是三名被告;建筑物是信托财产;佛堂作为组织,只是后来成立、2006年登记为慈善组织的非法人社团。原告的陈述把三者混同,导致其请求从根上错位。

非法人社团的法律地位是决定性的。依 Chee Hock Keng v Chu Sheng Temple,非法人社团只是成员的集合,没有独立于成员的法律人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被诉,除非制定法赋予其法人资格。《社团法》第35(1)(b)条明确赋予注册社团起诉能力,但《慈善法》没有对应条款;第32(1)条只设定慈善诉讼的资格门槛,不创设能力。

即使追加住持等人为原告,也不能补救。法院认为,这实质上是完全替换原告,而非单纯追加;传讯令状的形式无法公平、迅速地处理真正的争点。社团会员之间的约定,对1958年契据的受托人委任条款没有效力;罢免受托人只能依契据的继任条款,或依《受托人法》第42条请求法院以适宜为由委任新受托人。

判决原文

It is obvious from the undisputed facts that the Plaintiff is not a trust, let alone the Trust. The Trust was established under the 1958 Indenture. It has trustees – the defendants. This is not disputed.

从无争议的事实可以清楚看出,原告并非信托,更不是该信托本身。信托是依1958年契据设立的,其受托人是三名被告;这一点并无争议。

—— para 20

Unlike the Societies Act, the Charities Act has no empowering provision. In my view, s 32 of the Charities Act establishes additional qualifications that a party seeking to commence charity proceedings must have. ... It neither grants legal personality to anything that does not already have it, nor vests the capacity to sue in anyone who has no such capacity in the first place.

与《社团法》不同,《慈善法》没有授权条款。本席认为,《慈善法》第32条只是为拟提起慈善诉讼的当事人设定额外资格……它既不赋予本来没有法律人格的主体以人格,也不把诉讼能力授予本来没有能力的人。

—— para 29

A trust is not a legal entity capable of suing or being sued, and recognition of a trust as a charity by the Commissioner does not entitle the trust to commence legal proceedings, regardless of whether such proceedings come within the subset of 'charity proceedings' under the Charities Act. It is the trustees of a trust who sue or are sued in connection with the subject matter or administration of a trust.

信托不是能够起诉或被诉的法律实体;专员将信托认可为慈善组织,并不使该信托有权提起诉讼,无论该诉讼是否属于《慈善法》下「慈善诉讼」的子集。就信托标的或管理事宜起诉或被诉的,是信托的受托人。

—— para 43

主题

慈善信托 宗教信托 非法人社团 法人资格 受托人罢免 慈善法第32条 诉讼资格 1958年信托契据

后续影响

诉讼被剔除后,佛堂无法以自身名义继续罢免受托人;若要更换受托人,须由具有诉讼能力的主体依1958年契据的继任条款行事,或依《受托人法》第42条向法院申请。三名被告继续以受托人身份登记为物业业主,翻新工程所需的业主同意问题仍待解决。判词未披露后续是否另案起诉;但本案已成为新加坡慈善信托领域关于「登记不等于法人化」的常引判例。
对家族的启示(本库观点层 · 非法律意见) 慈善登记是一层监管身份,不是一张法人证书。很多宗教团体、庙宇、学校在长期运作中形成「组织」的外观,却从未完成公司或社团注册;一旦进入诉讼,法院会先问「你是谁」,再问「你有无资格」。本案的教训对双方都成立:对团体而言,若要以自己名义持有物业、起诉或被诉,必须先把法律形式补齐;对受托人而言,契据的继任条款是权力的唯一来源,会员大会的决议再一致,也不能替代契据或法院的委任。程序上的主体错误,往往比实体是非更早决定胜负。

来源

来源等级 A · 法院/官方原文新加坡司法机构 eLitigation 判决全文 [2023] SGHC 172
来源等级 A · 法院/官方原文eLitigation 判决 PDF(Lian Chee Kek Buddhist Temple v Ong Ai Moi)
来源等级 B · 律所/专业数据库Singapore Law Gazette 案例评述:The Unique Nature of the Charitable Trust
信托之家 · 全球信托案例库 · D-SG-028 · 深度版 · 核验 2026-11-03 · 本页为事实转述与观点,不构成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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