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委托人 | 家族先辈(具体身份未公开),于数十年前设立多份生前信托 |
|---|---|
| 设立地 | 原设立州(美国)→ 迁移至特拉华 |
| 准据法 | 原州法(信托文书选择法条款)→ 特拉华法(就行政事项) |
| 受托人 | 原受托人 → 特拉华公司受托人(继任) |
| 保护人 / 委任人 | 申请修改信托以新设 Trust Protector 与 Investment Direction Adviser 职位 |
| 受益人 | Peierls 家族成员(子女世代及其后裔) |
| 置入资产 | 未披露(家族投资资产) |
| 关键条款 | 含选择法条款与不受地域限制的继任受托人委任权;不可撤销 |
这是一起典型的“信托州际迁移”案。Peierls 家族的几份生前信托设立于数十年前,文书里既写了设立州的选择法条款,也留了不受地域限制的继任受托人委任权。信托设立后历经岁月,家族后代希望借助特拉华成熟、灵活的信托法体系管理这些长期信托——包括为信托配备投资指示顾问与信托保护人,把投资决策与行政管理分离,让信托在未来数十年里保持弹性。
要实现这些目标,需要法院介入:受益人依照信托文书向特拉华衡平法院提交同意申请书,请求法院确认特拉华为信托管理地、确认特拉华法适用于行政事项,并对行政性条款作相应修改。反对一方抓住信托文书里的选择法条款不放:既然设立人在文书里明确选择了原州法律,凭什么换一个受托人就可以“换一套法律”?如果允许这样切换,选择法条款岂不形同虚设?
衡平法院副大法官认可了这种担忧,驳回了申请。判决要旨是:设立人已用白纸黑字选定法律,后来的管理地迁移不足以推翻这一明示选择。对家族而言,这几乎堵死了通过迁移信托管理地来接入特拉华信托法的通道。
案件上诉到特拉华州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援引《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271、272条逐层分析:行政事项包括受托人的权力与责任、投资、报酬、免责、受托人更换与继任受托人任命等;当设立人未明示其选择法“永远有效”时,设立人的意图可以从信托文书与周边情况中推断——而保留一项可以在特拉华委任受托人的权力,本身就暗示设立人不排斥特拉华法的适用。
最高法院最终推翻一审,裁定:当信托文书含有不受地域限制的继任受托人委任权、而信托已依该权力在特拉华委任受托人并在特拉华管理时,除非文书明确写明某州法律“永远”管辖行政管理,否则信托的行政准据法随管理地迁移而改变,此后由特拉华法调整。判决同时厘清:对从未涉诉的信托,法院在受益人或受托人提起信托诉讼时取得管辖;这与信托已受某法院持续管辖的情形不同。Peierls 由此成为此后数十年里全美信托迁移规划中被反复引用的基础判例。
| Delaware Court of Chancery(特拉华衡平法院) | 未公开 · Vice Chancellor 2011-2012 驳回同意申请:设立人已明示选择法律,管理地迁移不改变准据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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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laware Supreme Court(特拉华州最高法院) | 77 A.3d 252 · Strine, Holland, Jacobs, Ridgely, Berger 2013 推翻一审:除文书明示“永远有效”外,行政准据法随管理地迁移改变,特拉华法适用 |
法院首先界定“行政事项”的范围:依《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272条注释 a,行政事项涵盖受托人的权力、违反信托的责任、适格投资、受托人报酬与免责权、信托可否终止,以及受托人更换与继任受托人的任命——本案申请人请求的全部内容均属行政事项。
其次是选择法问题:重述承认设立人对信托管理准据法享有选择权,该选择可以明示作出,也可以从文书语言或联系因素中默示推断。本案信托文书虽载有选择法条款,但并未写明该选择应“永久”或“无论管理地如何变化”均有效。
关键推理在于设立人意图的推断:如果设立人留给信托文书一项可以在任何地方委任受托人的权力,那么将受托人迁至特拉华这一行为本身,反映的正是设立人预见并接受的管理安排演变。将选择法条款解释为“锁定原州法”,会把一条普通条款变成对设立人显而易见自由的剥夺,与重述的意图导向相悖。
最后是管辖权区分:最高法院小心区分了从未涉诉的信托(法院在信托诉讼提起时取得管辖)与已处于某法院持续管辖下的信托(如信托遗嘱认证所在州法院),并指示后者另行分析,从而把本案结论限定在典型的州际迁移情形,避免过度扩张。
When a settlor does not intend his choice of governing law to be permanent and the trust instrument includes a power to appoint a successor trustee, the law governing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trust may be changed.
当设立人无意使其所选的管辖法永久不变、而信托文书又含有委任继任受托人的权力时,信托的管理准据法是可以改变的。
—— In re Peierls Family Inter Vivos Trusts, 77 A.3d at 259
Administrative matters are those matters which relate to the management of the trust.
行政事项是指与信托管理相关的事项。
—— Peierls, 77 A.3d at 256(引 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flict of Laws § 272 cmt. a)
| 来源等级 A · 法院/官方原文 | Delaware Supreme Court opinion (officia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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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等级 B · 律所/专业数据库 | Methods for Modifying Trusts Under Delaware Law (GFM Law) |
| 来源等级 B · 律所/专业数据库 | Morris Nichols: The Non-Judicial Settlement Agreement Wrappe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