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委托人 | 约翰·保罗·盖蒂家族信托(1934 年于加州设立)的受托人体系(奥菲厄斯信托为其后续信托之一,内华达州住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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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立地 | 美国内华达州 |
| 准据法 | 内华达州法:NRS 164.795(调整权)、NRS 164.725(程序与举证责任)、《统一审慎投资人法》(NRS 164.720 等,2003 年采纳) |
| 受托人 | 多名共同受托人(Gordon Getty 控制 60% 投票权;A. Rork Investments, Inc. 控制 10%);Whittier Trust Company of Nevada 为法院任命的特别受托人 |
| 保护人 / 委任人 | 无 |
| 受益人 | Gordon Getty(唯一收入受益人);Andrew R. Getty 等四名或有剩余本金受益人 |
| 置入资产 | 盖蒂家族信托体系的后续信托资产(判决未披露具体金额) |
| 关键条款 | 受托人须依《统一审慎投资人法》管理;信托要求向收入受益人分配收入;2003 年后受托人可按总回报投资,并通过 NRS 164.795 的调整权校正对收入受益人与剩余受益人的不公平影响;身为受益人的受托人不得行使调整权 |
盖蒂家族信托是美国信托史上最悠久的家族信托之一,1934 年由石油大亨保罗·盖蒂在加州设立,此后不断分立、重组出一系列后续信托,奥菲厄斯信托是其中之一,住所已迁至内华达。信托由多人共同受托:Gordon Getty 既是唯一收入受益人,又掌握 60% 的受托人投票权;他的儿子 Andrew 是四名剩余本金受益人之一,其持股的 A. Rork Investments 也是共同受托人,握有 10% 的投票权。
传统信托法下,受托人必须让信托保持足够的「生息资产」来供养收入受益人,剩下的增值归本金受益人。这经常逼着受托人为了当期利息牺牲长期回报。2003 年,内华达立法机构采纳了《统一审慎投资人法》与《统一本金与收入法》:受托人可以按整个投资组合的总回报投资,然后动用 NRS 164.795 的「调整权」,在收入受益人与本金受益人之间校正总回报策略对任何一方的不公平影响。但法律同时设了一道防火墙:既是受托人又是受益人的人,不得亲自行使调整权,必须请一位无利害关系的特别受托人来调。
2004 年 11 月,不顾 Andrew 反对,奥菲厄斯信托的受托人们向地区法院申请任命特别受托人。2005 年 2 月,Whittier Trust Company of Nevada 获任。2005 年 9 月,Whittier 提交了 2004 年度的调整方案:该年度信托总回报为资产公允市值的 14.77%,而传统口径下应付给 Gordon 的收入只有 2.59%,两者差距悬殊,Whittier 建议按资产净值的 1.20% 给 Gordon 补一笔净调整。
Andrew 立刻反对:调整涉及的是特别受托人任命之前产生的收益,属于法律没有授权的「追溯性调整」。地区法院采纳了这一逻辑——特别受托人只能调整它上任之后产生的本金与收入——并驳回了申请;在驳回重新考虑动议的补充命令中,地区法院还加了一条:Whittier 没有按照 NRS 164.795(2) 逐项分析全部法定因素。
内华达州最高法院以 per curiam 全庭意见推翻地区法院。法院指出:调整权的本质是「校正性权力」——它矫正的是此前总回报投资已经产生的不公平,而不是创设新利益;受托人在寻求行使调整权之前也无须正式采纳新的投资策略。因此,特别受托人至少可以调整其上任前一年度内产生的本金与收入。至于地区法院的第二条理由,法院认为错得更明显:NRS 164.725(7) 明文把举证责任放在反对调整的受益人身上,而不是受托人身上;地区法院在没有听证与书状的情况下泛泛认定 Whittier 未合规,等于把举证责任倒置了。案件发回重审。
| 内华达州地区法院(Washoe 县) | 地区法院程序(任命特别受托人及调整审批) · 地区法院法官(判决书未署名) 2005-2007 驳回特别受托人的调整审批申请,认定任命前收益不可调整且程序不合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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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华达州最高法院 | No. 46411;124 Nev. 170, 179 P.3d 562;Adv. Op. No. 16 · Per Curiam(全庭 en banc) 2008-03-27 推翻并发回:调整权属校正性权力,至少可及于上任前一年度收益;反对的受益人负举证责任 |
调整权的功能定位是校正而非创设:它矫正的是总回报投资策略对收入受益人或剩余受益人造成的既有不公平,与「追溯」禁令针对的、向已完成的分配伸手追讨是两回事。受托人也无须先正式采纳新投资策略才可行使调整权。
区分既有权力与新任权力:判决采用「至少可及于上任前一年」的保守表述,避免一次性回答所有历史年度问题,把历史调整留给后续个案。
举证责任严格按法定条文分配:NRS 164.725(7) 规定「由受益人证明拟议行动不应采取或应予修改」。地区法院在没有听证与书状的情况下认定特别受托人未逐项分析 NRS 164.795(2) 因素,实际上要求受托人自证清白,属于法律错误。
程序的实质审查留待重审:法院并未预判调整是否恰当,只纠正了「能不能调」与「谁来证明不合规」两个前提问题,要求地区法院在正确举证框架下审查受托人对设定人意图、信托性质目的、流动性需求、经济状况等法定因素的实质分析。
Because the power to adjust is a corrective power, we conclude that, at a minimum, a special trustee may adjust between principal and income accrued in the year immediately preceding the special trustee's appointment.
由于调整权是一项校正性权力,我们的结论是:特别受托人至少可以就其任命前紧邻年度内产生的本金与收入进行。
—— 判决意见(per curiam, In re the Orpheus Trust, 124 Nev. 170, 179 P.3d 562)
The burden is on the beneficiary to prove that the proposed action should not be taken or should be modified.
证明拟议行动不应采取或应予修改的举证责任,由受益人承担。
—— NRS 164.725(7)(判决中引用的法定条文)
Under this new regime, trustees are free to invest for total return, and then correct any unfair effect this may have on income paid to the income beneficiary, or the value of the trust corpus reserved for the remainder beneficiary.
在这一新制度下,受托人可以按总回报自由投资,然后再校正其对收入受益人所获收入或为剩余受益人保留的信托本金价值可能产生的不公平影响。
—— 判决意见(In re the Orpheus Trust,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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